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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21號
原      告  石欣蒨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113年度勞簡字第130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12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114年度勞簡移調字第13號),兩造就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書事項為同意,故該訴訟因調解成立而終結,其中調解條款書第六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4,000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410元,因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70元【計算式:4,410元÷3=1,470元】,是以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1,470元,且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