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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34號
原      告  楊家法  
            陳忠和  
            黃其田  
            繆進忠  
            張錦華  
            陳再添  
            董全成  
            黃恒君  

            黃運傳  
            吳淑華(即鄭恒盛之繼承人)

            鄭欣怡(即鄭恒盛之繼承人


            鄭玲潔(即鄭恒盛之繼承人)

            謝新城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楊家法、黃其田、繆進忠、張錦華、陳再添、董全成、黃恒君、陳忠和應分別依附表編號1至8「應補徵並向本院繳納金額」欄所示向本院繳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楊家法、陳忠和、黃其田、繆進忠、張錦華、陳再添、董全成、黃恒君、黃運傳、吳淑華、鄭欣怡、鄭玲潔(鄭恒盛之繼承人)、謝新城(下稱楊家法等13人)提起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93號(下稱第一審)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楊家法、陳忠和、黃其田、繆進忠、張錦華、陳再添、董全成、黃恒君8人提起追加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不含陳忠和追加之訴)部分廢棄改判及駁回追加之訴,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第二審追加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陳忠和負擔百分之九,被上訴人吳淑華、鄭欣怡、鄭玲潔共同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不含陳忠和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楊家法、黃其田、繆進忠、張錦華、陳再添、董全成、黃恒君負擔。另陳忠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裁定駁回陳忠和追加之訴,一併諭知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陳忠和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第二審追加部分)由陳忠和負擔百分之9,吳淑華、鄭欣怡、鄭玲潔(即鄭恒盛繼承人)共同負擔百分之10,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81。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陳忠和追加部分由陳忠和負擔,關於楊家法、黃其田、繆進忠、張錦華、陳再添、董全成、黃恒君部分由楊家法、黃其田、繆進忠、張錦華、陳再添、董全成、黃恒君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楊家法等13人提出,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3分之2,本件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就上列暫免繳納部分為計算。是以依上說明,本院應徵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及補繳數額計算如下:
 ㈠第一審裁判費:本件楊家法等13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43,419元(參第一審卷第15頁起訴狀),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其中12,438元,即百分之81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計算式:15,355元×81%≒12,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百分之10即1,535元由吳淑華、鄭欣怡、鄭玲潔共同負擔【計算式:15,355元×10%≒1,535元】,百分之9即1,382元由陳忠和負擔【計算式:15,355元×9%≒1,382元】。又楊家法等13人已繳納5,118元(參第一審卷第7頁收據1紙),暫免繳納部分為10,237元【計算式:15,355元-5,118元=10,237元】,因陳忠和及吳淑華、鄭欣怡、鄭玲潔(鄭恒盛之繼承人)均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且暫免繳納部分較諸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2,438元為低,基於訴訟費用徵收之經濟考量,宜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10,237元,並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楊家法、陳忠和、黃其田、繆進忠、張錦華、陳再添、董全成、黃恒君等8人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參第二審卷一第115頁追加之訴狀)、原應徵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已繳納數額(參第二審卷一第131至159頁收據8紙)及應向本院繳納數額均如後附表所示。故楊家法、陳忠和、黃其田、繆進忠、張錦華、陳再添、董全成、黃恒君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附表「應負擔之人」及「應補徵並向本院繳納金額」向本院繳納,且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新台幣元)
編號
姓名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二審追加訴訟裁判費【A】
應負擔之人
已繳納金額【B】
應補徵並向本院繳納金額【A-B】
1
楊家法
895,885
14,700
楊家法
4,900
9,800
2
黃其田
1,439,521
22,884
黃其田
7,628
15,256
3
謬進忠
1,220,772
19,765
謬進忠
6,580
13,185
4
張錦華
1,484,211
23,626
張錦華
7,875
15,751
5
陳再添
926,917
15,195
陳再添
5,065
10,130
6
董全成
1,159,463
18,726
董全成
6,242
12,484
7
黃恒君
1,237,339
19,914
黃恒君
6,638
13,276
8
陳忠和
1,105,959
17,983
陳忠和
5,994
11,9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