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365號
原 告 何永春
林金進
莊友利 住福建省金門縣○○鄉○○村○○○ 00號
黃呈筆
王新勝
張耀羚
魏國朋
何純良
吳文仁
鄭文壽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莊友利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何永春、林金進、莊友利、黃呈筆、王新勝、魏國朋、何純良、吳文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
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33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莊有利、黃呈筆、王新勝、張耀羚、魏國朋、吳文仁、鄭文壽負擔」;
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何永春、林金進、莊友利、黃呈筆、王新勝、魏國朋、何純良、吳文仁提起
追加之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74號(下稱第二審裁定)裁定,並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何永春、莊友利、林金進、黃呈筆、王新勝、張耀羚、魏國朋、何純良、吳文仁、鄭文壽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莊友利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何永春負擔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何永春、林金進、莊友利、黃呈筆、王新勝、魏國朋、何純良、吳文仁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是以,兩造當事人應依裁判比例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394,360元,應徵裁判費14,86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
4,953元(參第一審卷第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9,907元【計算式:14,860元-4,953元=9,907元】,其中11%即1,090元【計算式:9,907元×11%=1,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原告莊友利負擔,餘89%即8,817元【計算式:9,907元×89%=8,817元】應由被告負擔。次查,原告上訴應徵裁判費(如附表),扣除原告於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參第二審卷第24-3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6,430元(如附表),其中11%即707元【計算式:如附表,下同】應由原告莊友利負擔,餘89%即5,723元應由被告負擔。再查,原告何永春、林金進、莊友利、黃呈筆、王新勝、魏國朋、何純良、吳文仁於第二審擴張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0,018,261元(參第二審卷第203頁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狀),追加之訴部分應徵裁判費
82,246元,扣除原告於第二審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53,795元(參第二審卷第218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28,451元【計算式:82,246元-53,795元=28,451元】,應由原告何永春、林金進、莊友利、黃呈筆、王新勝、魏國朋、何純良、吳文仁繳納。末查,被告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已由被告即上訴人繳納完畢,毋庸命其繳納,
附此敘明。是以,原告莊友利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797元【計算式:1,090元+707元=1,797元】,原告何永春、林金進、莊友利、黃呈筆、王新勝、魏國朋、何純良、吳文仁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8,451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4,540元【計算式:8,817元+5,723元=14,540元】,且應
依首揭說明,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