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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79號
原      告  郭意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6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郭意平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64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以,原告應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以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說明如下: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第1、2項聲明經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78,280元(業經110年度勞訴字第365號裁定核定),原告起訴請求第3項聲明經核定應徵裁判費1,440元,是第一審應徵裁判費合計49,762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7,547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215元【49,762元-17,547元=32,215元】,又兩造均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無確定部分,是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2,215元,應由原告負擔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次查,原告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意平部分廢棄;㈡全球公司應給付郭意平231萬4,205元,暨如附表所示各期金額及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全球公司應給付郭意平13萬7,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全球公司應給付郭意平74萬1,983元,暨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93,5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020,扣除原告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7,380元(參第二審卷一第1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1,640元【計算式:49,020-7,380元=41,640元】,依上開裁判主文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41,640元,應由原告負擔另關於被告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已由被告繳納完畢,毋庸命其繳納,附此敘明
(三)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再查,原告上訴請求㈠自109年5月1日起至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6萬154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如附表);㈡給付13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從而,原告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451,605元應徵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38,031元,扣除原告於第三審繳納裁判費18,815元(參發回前第三審卷第3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為19,216元【38,031元-18,815元=19,216元】,依上開裁判主文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原告暫免繳交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19,216元,應由原告負擔。另關於被告發回前第三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已由被告繳納完畢,毋庸命其繳納,附此敘明。
(四)第三審訴訟費用:
  末查,原告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031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三審裁判費為38,031元,依上開裁判主文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三審訴訟費用38,031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綜上所述,原告應負擔131,102元【計算式:32,215元+41,640元+19,216元+38,031=131,102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31,102元,且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表:郭意平主張全球公司應給付薪資表
編號
薪資月份(民國)
應給付日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0
109年5月
109年6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6月16日
0
109年6月
109年7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7月16日
0
109年7月
109年8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8月16日
0
109年8月
109年9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9月16日
0
109年9月
109年10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10月16日
0
109年10月
109年11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11月16日
0
109年11月
109年12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12月16日
0
109年12月
110年1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1月16日
0
110年1月
110年2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2月16日
00
110年2月
110年3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3月16日
00
110年3月
110年4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4月16日
00
110年4月
110年5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5月16日
00
110年5月
110年6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6月16日
00
110年6月
110年7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7月16日
00
110年7月
110年8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8月16日
00
110年8月
110年9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9月16日
00
110年9月
110年10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10月16日
00
110年10月
110年11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11月16日
00
110年11月
110年12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12月16日
00
110年12月
111年1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1月16日
00
111年1月
111年2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2月16日
00
111年2月
111年3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3月16日
00
111年3月
111年4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4月16日
00
111年4月
111年5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5月16日
00
111年5月
111年6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6月16日
00
111年6月
111年7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7月16日
00
111年7月
111年8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8月16日
00
111年8月
111年9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9月16日
00
111年9月
111年10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10月16日
00
111年10月
111年11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11月16日
00
111年11月
111年12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12月16日
00
111年12月
112年1月15日
6萬1,548元
112年1月16日
00
112年1月
112年2月15日
6萬1,548元
112年2月16日
00
112年2月
112年3月15日
6萬1,548元
112年3月16日
00
112年3月
112年4月15日
6萬1,548元
112年4月16日
00
112年4月
112年5月15日
6萬1,548元
112年5月16日
00
112年5月
112年6月15日
6萬1,548元
112年6月16日
00
112年6月1日至18日
112年6月18日
3萬6,929元
112年6月19日
總計
231萬4,2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