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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82號
原      告  鍾盛國  
            周學棟  
            簡瑞德  
            張鶴山  
            蔡復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鍾盛國、周學棟、簡瑞德、張鶴山、蔡復榮應分別依附表「應補徵並向本院繳納部分」欄所示金額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鍾盛國、周學棟、簡瑞德、張鶴山、蔡復榮(下稱鍾盛國等5人)提起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1號(下稱第一審)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鍾盛國等5人負擔。又原告鍾盛國等5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各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法院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第75頁裁定及第5至6頁收據10紙)及各人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均如附表所示,是以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告鍾盛國等5人各依附表「應補徵並向本院繳納部分」欄之金額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且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A】
已繳納部分【B】
應補徵並向本院繳納部分【A-B】
1
鍾盛國
1,855,238
19,414
6,471
12,943
2
周學棟
1,744,709
18,325
6,108
12,217
3
簡瑞德
1,801,461
18,919
6,306
12,613
4
張鶴山
1,934,679
20,206
6,735
13,471
5
蔡復榮
1,972,649
20,602
6,867
13,7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