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395號
原 告 黃子珊
上列原告與
被告冠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
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查
本件係
原告提起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5992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
救助。該案前經本院112年度
勞簡字第1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14年度
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
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7,958元,應分別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1,440元、2,160元,合計3,6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