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407號
原 告 鄭筑薇
林宛真
謝長原
陳冠穎
王律堯
侯尚緯
余慧盈
李皓錞
林品均
黃國慶
被 告 藝啟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
經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經本院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從而,原告應負擔100分之99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餘100分之1之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781,063元,應徵裁判費
441,352元,依前開判決之諭知,其中100分之99即436,938元【計算式:
441,352元×99%=436,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餘100分之1即4,414元【計算式:
441,352元×1%=4,414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因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
147,117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9,821元【計算式:436,938元-147,117元=289,821元】。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89,821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414元,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