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412號
原 告 吳木川
吳莉香
吳玲娜
吳 龍
吳莉娜
吳美玲
吳核杰
吳梅玲
陳龍林
陳會明
范姜涵盈
陳威郡
陳雪麗
陳雪秋
陳玲玲
陳純純
吳易明
吳張淑美
盧月英
吳英杰
吳倩玉
馬吳雅玲
吳枘樺
陳蔡菱(即陳冠霖、陳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品妤(即陳冠霖、陳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2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548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兩造均不服提起
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25號(下稱第二審)判決
兩造上訴均駁回,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691號(下稱第三審)判決
上訴駁回,並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是以,原告應負擔第一審100分之30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被告應負擔100分之70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及第三審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說明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
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1.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發放系爭兩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68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86,040元【計算式:1,064,440元+(17,680元×12×10)=3,186,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581元,其中100分之70即22,807元【計算式:
32,581元×70%=22,807元】由被告負擔,餘100分之30即9,774元【計算式:
32,581元×30%=9,774元】由原告負擔。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原告復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5,812元【計算式:319,332元+(5,304元×12×10)=955,812元】,第二審裁判費為
15,690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
15,690元,依上開裁判之諭知,應由原告繳納。另關於被告上訴之訴訟費用34,764元(併參第二審卷第2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第三審卷第33頁補繳裁判費通知函,以及第三審卷第38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已由被告繳納完畢,毋庸再命繳納,
附此敘明。
㈢第三審訴訟費用:
嗣被告就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34,764元(併參及第三審卷第33頁補繳裁判費通知函,以及第三審卷第32、38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已由被告繳納完畢,毋庸再命繳納。
㈣
綜上所述,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為25,464元【計算式:9,774元+
15,690元=25,464元】,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807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25,464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2,807元,且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