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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29號
原      告  梁鈴梓  
上列原告與被告昱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
  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67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勞移調字第27號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第9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回復原告「中南半島線文件人員」之職務。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03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自112年9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17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是訴之聲明第2、3、4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復查,原告為79年出生,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3萬2,600元【計算式:(3萬5,032元+2,178元
  )×12個月×5年=223萬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176元。兩造成立調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一審應繳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3分之1裁判費即7,725元(計算式:2萬3,176元÷3=7,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