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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36號
原      告  陳彥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9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10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47號和成立,約定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查,原告起訴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3年7月17日前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526元本息③被告應發給原告自願離職證明書」。是以訴之聲明第2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再,原告為於112年5月1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其請求確認至113年7月17日前僱傭關係存在,以14個月計算,其主張平均每月薪資為18,080元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3,120元(計算式: 18,080元14個月),應徵收裁判費2,760元。又第3項聲明為非財產權請求,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第一審裁判費5,760元。本件成立訴訟上和,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920元(計算式:5,760÷3),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