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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52號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韋廷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陳韋廷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北救字第10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被告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031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031號裁定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9,400,000元【計算式:279,4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299,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7,380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27,380元。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27,380元,且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7031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
起算日
001
284,600,000元
279,400,000元
103年10月1日
未記載
107年8月8日
002
10,000,000元
10,000,000元
103年10月1日
未記載
107年8月8日
003
10,000,000元
10,000,000元
103年10月1日
未記載
10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