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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53號
被      告  無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欣  
上列被告與原告王思涵間給付獎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114年8月2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4年度勞小字第36號給付獎金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1,500-500),並加給自114年8月29日(即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