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46號
原 告 葉瀅汝
被 告 佳醫美人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貳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
二、查
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經本院
113年度勞簡字第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
合先敘明。
三、次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2,317元,應徵裁判費1,660元。又裁判費之53%即880元(計算式:1,660元×53%=8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
被告負擔;餘780元(計算式:1,660元-880元=780元)應由
原告負擔,扣除
原告已繳納553元,
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227元(計算式
:780元-553元=227元)。綜上,
原告及
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27元、880元,並均應
依首揭說明 ,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