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474號
原 告 歐宏俊
被 告 美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8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3年度
勞簡字第25號給付
資遣費等訴訟,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則為
附帶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案已確定,
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096元,應繳納裁判費1,330元(見本院113年度
勞補字第8號裁定)。原告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0,274元,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原告於第一、二審已分別繳納443元、500元。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負擔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887元,原告應負擔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000元,並均應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