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522號
原 告 李駿明
被 告 旅莊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陸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二、查
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
113年度勞訴字第2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
合先敘明。次查,
本件就財產權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1萬2,6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898元。又裁判費之4%即1,236元(計算式:3萬0,898元×4%=1,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
被告負擔;餘2萬9,662元(計算式:3萬0,898元-1,236元=2萬9,662元)應由
原告負擔,扣除
原告已繳納1萬0,299元,
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1萬9,363元(計算式:2萬9,662元-1萬0,299元=1萬9,363元)。綜上,
原告、
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萬9,363元、1,236元,並均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