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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22號
原      告  李駿明  
被      告  旅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錦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陸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財產權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1萬2,6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898元。又裁判費之4%即1,236元(計算式:3萬0,898元×4%=1,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餘2萬9,662元(計算式:3萬0,898元-1,236元=2萬9,662元)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已繳納1萬0,299元,尚應向本院繳納1萬9,363元(計算式:2萬9,662元-1萬0,299元=1萬9,363元)。綜上,原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萬9,363元、1,236元,並均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