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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23號
原      告  邵綺仙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判決「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邵綺仙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裁定「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    
 ㈠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4萬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845元,原告已繳納2萬1,948元,暫免繳納4萬3,897元本院111年度重勞訴第32號民事裁
  定),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㈡原告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15萬2,1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萬3,576元,原告已繳納1萬1,192元,暫免繳納2萬2,384元(第二審卷一第157、158,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㈢原告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848萬6,31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15萬1,249元,原告已繳納5萬0,416元,暫免繳納10萬0,833第三審第77,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㈣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6萬7,114元(計算式:4萬3,897元+2萬2,38410萬0,833=16萬7,114元
  ),並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