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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5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56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宗耀、莊瑞金、曾國廣、張恭宏、簡國輝、林添丁、陳燕商、劉麗蘭(即蘇運興之繼承人)、蘇中電(即蘇運興之繼承人)、蘇中永(即蘇運興之繼承人)、蘇中琪(即蘇運興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5萬2,8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464元,原告已繳納4,821元,暫免繳納9,643元(本院113年度勞訴第300號民事裁定),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