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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68號
原      告  A女     
上列原告與被告山林希家具有限公司、沈家慶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4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山林希家具有限公司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及被告山林希家具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47號裁定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上訴駁回(原告上訴部分),末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5號(即114年度勞上字第99號,下稱第二審)審理(被告山林希家具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27,252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並請求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5,400元及3,000元,合計應徵27,517元【計算式:19,117元+5,400元+3,000元=27,517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4,772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745元【計算式:27,517元-14,772元=12,74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上開暫免徵收部分12,745元;另第二審裁判費已由被告即上訴人繳納並經退費完畢,毋庸再命繳納,附此敘明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2,745元,且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