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570號
原 告 黃燕龍
黃于珊
黃聖博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黃燕龍、黃于珊、黃聖博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燕龍、黃于珊、黃聖博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黃燕龍、黃于珊、黃聖博(下稱原告黃燕龍等3人)及追加原告徐文玉、徐文娟提起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168號(下稱第一審)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黃燕龍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8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連帶負擔」;原告黃燕龍等3人不服再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1268號(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是以本件第一、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黃燕龍等3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黃燕龍等3人連帶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原告黃燕龍等3人起
訴之聲明經數次擴張後,最終核定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96,5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560元(參第一審卷二第169頁
言詞辯論筆錄、第77頁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457頁裁定及第129頁裁定);第二審上訴利益同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均為4,396,58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840元(經法院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第39頁)。另第三審上訴利益經核定為2,871,899元,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2,794元(參第三審卷第103頁裁定)。其中第一、三審裁判費合計為97,354元【計算式:44,560元+52,794元=97,354元】,業經原告黃燕龍等3人繳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36,897元(參第一審卷一第4至5頁收據共4紙)及部分第三審裁判費39,854元(參第三審卷第51、53、108頁收據共3紙);另原告黃燕龍等3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5,346元(參第二審卷第23頁收據1紙)。是以暫免繳納之第一、三審裁判費合計20,513元,應由原告黃燕龍等3人向本院繳納【計算式:97,354元-36,897元-39,854元=20,513元】;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1,494元,應由原告黃燕龍等3人連帶向本院繳納【計算式:66,840元-55,346元=11,494元】,並均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