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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廖文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補發勞工退休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補發勞工退休金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2/3。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2萬3,8
  42元(計算式:本金323萬725元+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9萬3,117元=402萬3,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97元
  ,扣除原告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1萬1,025元,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為2萬9,872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萬9,872元,且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