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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27號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謝可歡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慶  
法定代理人  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建發  

上列被告與原告吳太光間請求給付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83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擔」確定,合先敘明。次查,本件應徵收第一裁判費2,410元,原告已暫繳803元,其暫免繳納為1,607元,應即由被向本院繳納。末查,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確定,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607元,及自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