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88號
原 告 李筱晴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區製衣工業同業公會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台灣區製衣工業同業公會提起請求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訴訟,經本院
112年度勞訴字第17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是以,原告應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業經本院
112年度勞補字第135號裁定核定),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
4,326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8,653元【計算式:12,979元-4,326元=8,65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上開暫免徵收部分8,653元;末查,原告即上訴人上訴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195元(業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73號裁定核定),扣除上訴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5,065元(參第二審卷第1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0,130元【計算式:15,195元-5,065元=10,130元】,應由上訴人向本院繳納上開暫免徵收部分10,130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8,783元【計算式:8,653元+10,130元=18,783元】,且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