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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8號
原      告  李筱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區製衣工業同業公會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台灣區製衣工業同業公會提起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7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原告應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業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35號裁定核定),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4,326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653元【計算式:12,979元-4,326元=8,65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上開暫免徵收部分8,653元;末查,原告即上訴人上訴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195元(業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73號裁定核定),扣除上訴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5,065元(參第二審卷第1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0,130元【計算式:15,195元-5,065元=10,130元】,應由上訴人向本院繳納上開暫免徵收部分10,130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8,783元【計算式:8,653元+10,130元=18,783元】,且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