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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1號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邑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原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喬兒  
上列被告與原告姚振莒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又兩造間爭執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2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5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依上揭判決,就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6%,由原告負擔14%;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由原告負擔90%;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未確定部分為新臺幣(下同)5,216,040元,據此部分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678元、第二審裁判費為79,017元,合計131,695元,其中百分之86即113,258元應由被告負擔【計算式:131,695元×86%=113,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百分之14即18,437元應由原告負擔【計算式:131,695元×14%=18,437元】。又本院第一審全部裁判費經核定為53,173元,第二審裁判費亦經核定為79,017元(參第一審卷第349-351頁及第二審卷第25-26頁,本院112年8月2日及112年11月22日112年度勞訴字第221號裁定),共計132,191元,其中17,724元及26,339元業由原告先行繳納(參第一審卷第3頁收據2紙及第二審卷第13頁收據1紙),是以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88,128元【計算式:132,191元-17,724元-26,339元=88,128元】,較諸上開部分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113,258元為低,基於訴訟費用徵收之經濟考量,宜由被告向本院繳納88,128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末以原告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495元【計算式:53,173元-52,678元=495元】,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訴訟費用確定數額之部分,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受理範圍,故不予計算,併此敘明。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