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0202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查相對人公司已解散,故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查報相對人公司之
清算人,更正其
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
正本、法定代理人最新之
戶籍謄本等必要之釋明資料,聲請人雖於114年10月8日具狀提出亞太公司之公司變更(解散)登記表,並稱該登記表已註明原公司負責人郭鴻澤為清算人。
惟查,該表並未記載相對人之清算人為何人,僅有
主管機關依法附記「公司已解散,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等均應向法院聲報……」等語,然相對人之實際清算人為何,仍應按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視其有無章程明定或股東會選任
等情形
而定之,聲請人顯對主管機關附記內容有所誤會。又聲請人並未提出清算人之相關釋明資料,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亦無從為送達,故本件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