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0204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葉子寬
相 對 人
李鳳英
一、㈠債務人張大朗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6,80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8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㈡債務人張大朗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56,08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張大朗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鳳英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1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