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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0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75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債務人    方皓(即被繼承人鍾純偉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5,390元,及其中新臺幣
    80,725元,自民國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強制換頁==========
附件: 
    被繼承人鍾純偉於民國92年12月15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80725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665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8072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被繼承人鍾純偉已於民國110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法選任方皓為遺產管理人(附件四),於管理遺產之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於遺產範圍內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