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0293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曾德翰(即周維浩之
遺產管理人)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510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被
繼承人周維浩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因周維浩未依約清償,故應負清償責任。
經查,被
繼承人周維浩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存歿不明,且其
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故由相對人曾德翰依法受選任為被繼承人周維浩之遺產管理人。然聲請人未表明相對人之
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14年8月21日送達聲請人,然逾期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未提出
上開資料,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