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034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4,850,5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
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0340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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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5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2.98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5個月者, 按年息2.49%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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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34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79%計算之利息。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10340號)
一、債務人蔡昆霖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4,792,9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遲延利息。
二、債務人蔡昆霖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7,6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昆霖於民國111年7月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555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31年7月6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78%,按月計付。
(二)緣債務人蔡昆霖於民國111年7月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8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8年7月6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1.08%,按月計付。
(三) 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6月6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
存證信函第2610號郵件
可憑,誠屬
非是,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9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
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
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
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4,850,570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證據:一、中長期
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各一份。二、繳款明細二份、牌告利率查詢表一份。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610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收件回執影本二份。釋明文件: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各一份。二、繳款明細二份、牌告利率查詢表一份。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610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收件回執影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