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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04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39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大悅投資有限公司、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澤世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大悅投資有限公司、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澤世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大悅投資有限公司、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澤世已於民國114年5月24日出境,今均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大悅投資有限公司、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始對公司發生效力,而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然相對人大悅投資有限公司、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澤世既已出境,則對其送達須向國外為之,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大悅投資有限公司、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澤世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