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0566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
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記公司)
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工程,並將部分工程發包給成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揚公司)、意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意誠公司),且同意聲請人為協力廠商,
惟相對人
嗣後卻以款項已給付給成揚公司及意誠公司為由拒絕向聲請人支付工程款,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雖有提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水道系統工程之之契約影本及簽准決標廠商為廣記公司之函文等資料,惟
上開資料均僅能證明廣記公司確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存在承攬工係,而無從釋明廣記公司就此工程與聲請人間另有承攬關係存在;再查,聲請人另有提出工程請款單數紙,然請款對象均為意誠公司,則縱認聲請人確有承包施作係爭工程之部分,其承攬關係(或其他
法律上契約關係)究係存在於聲請人與廣記公司之間?或僅存在於聲請人與意誠公司之間?聲請人有無直接向廣記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法律上權利?皆
非無疑。故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就上開權利基礎提出
釋明資料,聲請人雖於同年9月11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然僅稱意誠公司係相對人之協力廠商,聲請人曾向意誠公司請款,遭意誠公司以廣記公司尚未支付為由拒絕;又稱聲請人曾向廣記公司派駐工地之員工要求支付未獲理會,廣記公司成為工程最大受益者
云云。除上開陳述外,聲請人並未於補正狀提出任何證據,則本院綜合卷內證據為形式上觀察,聲請人與意誠公司、廣記公司間契約關係
尚非明確,仍無法逕為認定聲請人確有得向相對人直接請求給付係爭款項之依據,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