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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06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46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優兔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梓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阿提拉有限公司、虎鯨數位廣告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
  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等約定由聲請人管理相對人等之數位廣告帳戶,相對人等應於每月結清廣告費用予聲請人,其未依約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四、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8日之聲請狀,雖未就與阿提拉有限公司、虎鯨數位廣告有限公司成立帳戶管理契約一事提出契約內容為證,惟就上開主張事實仍有提供電子發票紀錄(聲證一)、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證二)及催告付款之電子郵件(聲證三)作為債權之釋明。然查,聲請人所開立之發票(聲證一),其客戶資訊均係記載「虎鯨數位廣告有限公司」,無從釋明另一相對人「阿提拉有限公司」何以應就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再查,聲請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證二),其通訊對象名稱為「Ginn Wen」,對話紀錄中亦無相關資訊足資判斷其與債務人阿提拉有限公司之關係。另查聲請人提出由寄件人「林宗廷 Kris Lin」撰寫之電子郵件(聲證三),雖載有要求阿提拉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4,112,063元等內容,然僅憑「林宗廷 Kris Lin」所發之電子郵件一封,債務人阿提拉有限公司亦無予以任何回覆,釋明顯然不足,本院尚不能據此即認定阿提拉有限公司亦為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債務人職是之故,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向債務人阿提拉有限公司請求之依據及相關釋明,該裁定於114年8月27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說明。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阿提拉有限公司為給付部分,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五、另查相對人虎鯨數位廣告有限公司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虎鯨數位廣告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部分,亦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