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0700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
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
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
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蓋支付命令並無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其性質與
非訟裁定相同,倘聲請人取得有效
執行名義後復聲請支付命令,即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抗字第23號之確定裁定,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惟相對人尚未清償該項費用,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查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其主文第三項內容確為「聲請及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惟聲請人如欲請求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程序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另行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支付命令,即屬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