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0705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上好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
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
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
非僅指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
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
本件債權人係以執有債務人上好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到
期日為114年4月13日之
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因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清償,故聲請對上好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
惟查,債權人未提出本票
正本,
故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裁定命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於同年11月13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迄今仍未補正,則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