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0715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朱涵憶
相 對 人
兼上一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奎宏
一、㈠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622,300元,及自民國
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09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38,053元,及自民國
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358,8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㈣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90,598元,及自民國
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㈤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8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㈥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88,623元,及自民國
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㈦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㈧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4,8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