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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08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830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陳品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常澄實業有限公司、翁以仁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支付命令,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常澄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翁以仁背書之支票2紙(支票號碼:PB0000000、RA0000000)交付聲請人收執,系爭支票經提示而遭退票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因未記載聲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且相對人是否確為二人,及對相對人之請求給付型態究為連帶給付或共同給付,亦有不明,尚待確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9月24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