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0830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常澄實業有限公司、翁以仁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支付命令,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常澄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翁以仁
背書之支票2紙(支票號碼:PB0000000、RA0000000)交付聲請人收執,
詎系爭支票經提示而遭
退票,
爰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
惟因未記載聲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且相對人是否確為二人,及對相對人之請求給付型態究為
連帶給付或共同給付,亦有不明,尚待確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9月24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