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128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楊光達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6,91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債務人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字第46號
裁定解散確定,並經新北市政府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楊國顯、楊光達為債務人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