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1453號
聲 請 人
許維帆律師
蔡明錡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台鋼漢堡王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受Nexus Point指示,處理馬來西亞商Nexus Point(Malaysia)SDN. BHD出賣其
持有相對人公司之全部股份予元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勝公司),該股份交易已於113年5月3日辦理交割完畢,而Nexus Point與台鋼公司集團與元勝公司前已
合意由相對人公司負擔
上開股份買賣之服務費,並提出賣方公司於盡職調查虛擬資料室(VDR)之相對人公司之「財務預測Forecast」資料夾內所提出之Excel檔案(下稱
系爭檔案)、元勝公司收據為憑,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買賣股份之服務費,雖提出系爭檔案、元勝公司收據等件,
惟核其內容,均係
第三人之文件,形式上不足以釋明於
兩造之間存在有給付服務費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