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1762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其次,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其聲請意旨認為
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多利公司)發
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租用電信設備,積欠電信費新臺幣39,416元,故聲請
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查本件相對人優多利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優多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政憲,其業於113年11月24日死亡,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已無權利能力,無從為相對人公司收受意思表示。本院於114年9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及查報相對人有無重新選任董事長並更正其法定代理人,或查報有無其他董事可代表執行職務,若無,則應具狀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於114年9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
是以本件相對人目前有無法定代理人行使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不明,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
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