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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2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05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曾子寧  
相  對  人  
債務人    簡裕霖  

            練瓔慧  
一、㈠債務人簡裕霖、練瓔慧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9,123,23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4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㈡債務人簡裕霖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142,66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債務人簡裕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練瓔慧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㈢債務人簡裕霖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81,06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債務人簡裕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練瓔慧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1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