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
相對人兆竑智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業經臺北市政府核准,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為張鴻誠,經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司字第四六O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核備在案,是應以張鴻誠為相對人兆竑智聯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