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227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4,310,9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
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利息:
違約金:
| | | | |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附件:
緣
相對人簽立有「個人房貸借款契約」,而向
聲請人借貸,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400萬元、60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民國109年1月14日起至134年1月14日止、109年1月14日起至129年1月14日止,利率分別依年利率2.34%、2.33%計算,依
前揭契約第六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相對人竟於114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前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款有關加速條款之約定:「立約人對貴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此經聲請人於114年7月7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還款,則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聲請人
迄今仍有24,310,9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相對人既為借款之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