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2410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郭心瑀即沐楓數位行銷社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
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心瑀即沐楓數位行銷社發支付命令,雖記載相對人名稱,
惟未提供相對人郭心瑀之年籍資料及沐楓數位行銷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是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郭心瑀即沐楓數位行銷社之商業登記資料,且內容需含負責人之身分資料,即需陳報其負責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使本院得依戶役政系統查詢其戶籍資料以為合法送達。聲請人雖於114年11月13日提出
陳報狀,惟其提供之商業登記資料並無包含負責人之年籍資料,亦未陳報郭心瑀之年籍資料,顯
非完整且與裁定意旨未盡相符。則本院無從得知負責人郭心瑀之所在,亦無從藉以職權查詢其戶籍地址,
難謂聲請人已盡前開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仍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