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2513號
聲 請 人
陳昭億
陳東延
鍾宛蓉
林佩樺
蔡明恭
上列
聲請人等聲請對
相對人奧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
準用之規定,是
非訟事件,固不發生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
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
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支付命令並無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其性質與非訟裁定相當,
是以聲請人如取得有效之
執行名義後復聲請支付命令,即應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奧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增資款事件,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已准許聲請人等之請求,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查前開聲明及卷內所附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53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影本,系爭判決主文業已
裁判本件相對人即奧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本件聲請人請求之金錢,而為有利於聲請人等之裁判,倘系爭判決業已確定,聲請人即可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
強制執行以滿足本件債權,殊無另行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其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支付命令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
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
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