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252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權茂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5,277,757元,及自民國
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68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強制換頁==========
附件:
緣
相對人泰業企業有限公司前邀同相對人黃權茂為連帶
保證人與
聲請人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證一),而向聲請人借貸,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泰業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動用申請書」(證二),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4日止,
嗣展延到
期日至115年11月24日(證三),利率依年利率3.685%計算(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
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965%計算,目前為1.72%,證四、五),依
前揭契約一般條款第7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相對人泰業企業有限公司民國114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利息,且向聲請人申請債務協商(證五),依前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加速條款之約定:「債務協商」,聲請人
迄今仍有5,277,7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六),相對人等既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連帶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