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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26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91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宏威環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興廣豐科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因可歸責相對人之事由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與聲請人簽訂之工程契約,故終止契約,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遲延罰金、已支付費用及損害賠償合計新臺幣5,315,237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13年6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未提出終止契約之釋明資料,致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確定其具體數額,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