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283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3,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
聲請人因何事實對
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
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委請聲請人維修所有車輛,並將車輛停放聲請人處
迄今仍未取回,致積欠聲請人維修費用及保管車輛費用,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其中請求相對人給付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業據提出維修明細表為證,並經裁定准許業如前述;
惟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每日保管費用200元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其自行寄發予相對人之
存證信函,載有聲請人主張每日保管費用200元等內容為證,然並未說明計算方式為何及其所據。經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以為補正,聲請人雖於10月13日具狀主張按桃園縣公有停車場費率甲種車輛月票費率每日計收240元,並更正保管費請求金額為159,120元等語,然仍未說明何以應依該費率計算始為妥
適,則聲請人逕予提高先前請求之金額,亦未就其費率計算之準據與合理性提出釋明,
難認該部分請求業已盡其釋明之責。是聲請人該部分請求,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對第三項駁回裁定部分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