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283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江佩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399,0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
當事人能力,此觀之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其債權人 ( 即
聲請人 )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三、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羅蔚瀅與聲請人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邀同相對人羅振東、江佩娟為連帶
保證人,
惟其等未依約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經查,相對人羅振東已於民國
107年11月9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如債權人對第三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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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利息:
違約金:
| | | | |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附件:
一、緣借款人羅蔚瀅於就讀聖約翰科技大學時,邀同羅振東、江佩娟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
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結欠本金399,017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暨違約金。另羅振東、江佩娟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