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305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此條項
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
參照)。依債權人提出之和解書,債務人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94,000元,
惟給付方式係約定
分期給付,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0元,至清償為止。故算至
本件裁定日止,已到期之金額應為新臺幣60,000元,其餘新臺幣34,000元之請求尚未到期,而債權人並未提出全部債務已到期之釋明資料,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未到期之新臺幣34,000元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