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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3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28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遲瀞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煦曜泰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通盈盛科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煦曜泰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通盈盛科技有限公司)無預警歇業,聲請人並未領得預告薪資、投保金額、資遣費、特休費、勞保費及健保費,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查聲請人雖有提出金額試算表,然並未就上開各項費用之計算方式提出相關證明,以使法院採信其計算結果正確無訛,故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就前開事項補正,聲請人僅於114年10月27日之陳報狀重複提出其民國112年8月至113年12月份之薪資單,而未就其請求標的如資遣費、勞健保費用等提出相關釋明,是本院形式上仍不能遽予推論其債權數額實在是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仍有未盡首揭釋明義務之瑕疵,聲請應予駁回。聲請人若後完備相關證據,仍得向本院重新聲請支付命令或提起民事訴訟,要屬當然,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