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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3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49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美麗即美麗花藝社坊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美麗即美麗花藝社坊發支付命令,雖記載相對人名稱,未提供相對人邱美麗之年籍資料及美麗花藝社坊之商業登記資料,是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邱美麗即美麗花藝社坊之商業登記資料,且內容需含負責人之身分資料,即陳報其負責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供本院查詢,聲請人雖於114年10月17日陳報其補正事項,惟僅提供美麗花藝社坊之商工登記資料網路查詢結果,仍無邱美麗之年籍資料,則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邱美麗之身分證字號,亦無從藉以職權查詢其戶籍地址,難謂已盡前開釋明之責,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